原告郑州凯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新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被告宋某某,女,1980年10月生。
原告郑州凯吉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元月起,原、被告之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也曾守信,按约履行自己的承诺,但被告在2008年4月下欠原告货款x.50元后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5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外加剂,被告也曾多次付款,截至2008年4月27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x.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未能如约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因其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该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x.5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肖静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