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侯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友谊房地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驿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侯某某,女,1976年11月生。

被告驻马店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期间,被告承建位于本市驿城区X路X街交汇处的楼房,同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售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楼房中门面房一间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售后三个月被告办理房产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且被告系承建方,而不是该房的权益人,无权对该房处分,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购房的事实属实,但被告虽是建筑商,但发包方已将该房抵给被告充抵应付的工程款,被告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权出售该房屋,目前无能力返还原告房款,同意限期给原告办理房产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售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X路X街交汇处春晓街X街六层一楼南面从东数第八间以x元出售给原告,现款现房,办证款付清三个月内办出房产证,合同签字生效,一方违约按房价的100%赔偿对方损失,房产证办出后原告立即付办证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房款足额交付被告,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对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部分进行了修改,取消了违约金的约定,重新明确了办证期限为契约定立后的三个月内。该房屋原告于2006年10月8日接收后至今被告仍未能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该房屋目前处于闲置状态。原告向被告催要房产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x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该款的银行利息,为此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该房的建筑商,该房的开发商为驻马店市驿昌房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该房的房产证至今未能办理,但被告未能举证说明原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购房合同、交款收据等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作为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其最基本的义务,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一再违约,现已超出双方约定的最后的办证期限近二年,造成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至该房屋返还被告止,此间原告已对该房屋享有了占有权,故原告要求的损失应从房屋返还被告后被告未能及时将房款返还原告时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份房屋买卖合同。

二、限原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房屋交还被告驻马店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同时将所收原告的购房款x元退还原告。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霞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