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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x元,后因原告家中有事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无提出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2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现金x元,并出具有借据。该款借出后,原告张某某因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赵某某讨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其欠款x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借给被告赵某某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某某对其所欠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太恒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安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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