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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辉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义、被告王某某、卢某某、辉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午后,我从水泥厂徒步回家,巧遇同行武玉英也从水泥厂骑摩托车回家,我便搭其摩托车。当武玉英的摩托车行至后屯村路口时,被卢某某驾驶的汽车在超车时撞倒,给我的身体造成足以致命的损害。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代理费共计x元。庭审中变更诉请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0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卢某某辩称:我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辉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及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两张,合款x.41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44天。

3、卫辉市医药责任有限公司药品零售部发票两张,合款70元。收据一份,内容为监护室用品等,款80元。证明一份,内容为,病号马某某剃头费壹佰元。张大民,2010年5月29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另行购药的费用,及原告在手术前支付剃头费壹佰元。

4、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款220元。证明原告2010年9月17日在该医院的复查费用。

5、协议书,甲方,卫贤镇X村雷守良,乙方,卫贤镇马某某,证明马某某系甲方的装卸工人,月工资1600元。

6、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证明两份,并附工资表。第一份证明内容为,武玉全,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元月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签定劳动合同,现为煤矿延航一队直接工。月工资4140元(含盈利、入井、夜班、班中餐、不含奖金)。第二份证明的内容为,我矿九一队职工武玉全因妻子车祸受伤,在家护理,请假日期5月29日—8月31日。所附工资表显示,2010年3月份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工资3646.69元,4月份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工资3679.87元。证明护理人员武玉全(原告之夫)的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原告误工95天。

7、李某爱的户籍证明及收到条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马某某医疗护理45天工资,贰仟贰佰伍拾元整,收到人李某爱,2010年8月5日。王某微的户籍证明及收到条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马某某医疗护理45天工资,贰仟贰佰伍拾元整,收到人王某微,2010年8月2日。证明原告支付给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

8、交通费票据1991元。证明原告就医、护理人员陪护、亲友探望及原告做司法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

9、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款158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某交通事故致双侧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肾脏挫裂伤、肾脏被膜下血肿、应激性溃疡等,其中颅脑损伤后遗双耳听力下降目前情况评定为IX级伤残;2、住院早期1个月可考虑陪护3人/天,住院后期可考虑陪护1-2人/天,出院后陪护情况应结合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另行评价;3、后续治疗主要为颅骨修补手术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如果案件处理机关需要提前预算费用,预算费用x元左右;4、误工期限以12个月左右为宜。

10、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诊断多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皮下积液。处理意见:经住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费用大约须叁万元。2010年8月13日。

11、武卫东、武卫铎户籍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身份。

被告辉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异议称,第3份证据均系白条,应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只提供协议,没有领取工资单据佐证,应不予采信。第6份证据是连续两个月的工资表,且不显示扣发工资数额,应不予采信。第7份证据,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医护人员护理,且李某爱与王某微与病人无任何关系,应不予采信。第8份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第10份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从第9份鉴定结论中看,后续治疗费为x元左右,且该费用尚未发生,保险公司现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卢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辉县保险公司。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3份证据中关于马某某剃头费100元的证明,结合原告的病历所显示原告受伤部位主要集中于头部,且所行颅内血肿清除并去骨瓣减压手术亦在头部,故本院认为原告于术前剃头支付剃头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监护室用品一套的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两份白条,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协议书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6份证据,其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第8份证据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距原告家中的距离、住院期间及司法鉴定中所确定的护理人数,本院酌定900元。第10份证据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证明,该证明没有预算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辉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马某某医疗费票据十份,合款3201.53元。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述称,被告王某某持有的医疗费票据不在原告的诉请之内。

被告辉县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保险公司与王某某是保险合同,针对原告只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

被告卢某某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卢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9日14时30分,被告卢某某驾驶豫x厢式货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镇X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武玉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某某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武玉英驾驶的车辆违反该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马某某乘坐二轮摩托车违反该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玉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中自身损伤的次要责任。

原告马某某受伤后,经浚县卫贤卫生院,淇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诊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双侧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肾脏挫裂伤、肾脏被膜下血肿、应激性溃疡。实际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x.41元,术前支付剃头费100元,术后支付购卖监护室用品80元。2010年9月17日,原告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20元。

2010年9月13日,原告马某某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9月17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某交通事故致双侧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肾脏挫裂伤、肾脏被膜下血肿、应激性溃疡等,其中颅脑损伤后遗双耳听力下降目前情况评定为IX级伤残;2、住院早期1个月可考虑陪护3人/天,住院后期可考虑陪护1-2人/天,出院后陪护情况应结合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另行评价;3、后续治疗主要为颅骨修补手术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如果案件处理机关需要提前预算费用,预算费用x元左右;4、误工期限以12个月左右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

被告卢某某系豫x厢式货车的司机,被告王某某系豫x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王某某为该车在辉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系在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700元(不含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3201.53元)。

又查明,原告马某某的丈夫武玉全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一队直接工,日平均工资122.10元,需原告抚养的人有武卫铎,X年X月X日出生,武卫东,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全年(13.16元/天),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年。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70%为宜。被告卢某某是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由于豫x厢式货车在辉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系在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辉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41元(x.41元+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44天),误工费1487.08元[13.16元×113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x.34元(122.10元/天×95天+13.16元×2人×30天+13.16元×14天),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78元(3388.47元/全年×1年÷2人×20%+3388.47元/全年×7年÷2人×20%),交通费900元,剃头费100元,监护室用品8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共计x.41元。由被告辉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8元+x.34元+900元+1487.08元+2710.7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其他医疗费用x.41元(1320元+440元+80元+x元+x.41元-x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68元(x.41元×70%),该赔偿款应由被告辉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原告的剃头费及鉴定费1680元,由王某某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117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全身多处受伤并致残,使其精神遭受巨大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5000元为宜,该赔偿费用由被告辉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请部分,因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武玉英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被告辉县保险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王某某是合同关系,针对原告要求其承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要求法庭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结合本案,被保险人王某某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原告提出诉请,被告王某某亦请求辉县保险公司给付,故被告辉县保险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1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68元(含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57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626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44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18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春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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