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
被告尹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和好,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