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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莫某某、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虞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成年。

原告莫某某,男,成年。

原告黄某乙,男,成年。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虞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特别授权。

第三人马某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全权代理。

第三人马某丁,女,成年。

第三人覃某,女,成年。

原告廖某某、莫某某、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虞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追加马某丙、马某丁、覃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0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莫某某、黄某乙、被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第三人马某丁、覃某、马某丙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莫某某、黄某乙诉称,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李某某、虞某某在租赁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期间向原告购买木片,累计欠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2009年12月12日,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租赁人李某某向三原告写下欠条,共计欠款人民币x元。为此,三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虞某某给付欠款人民币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主体子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李某某立下欠款条的事实及欠款金额;3、账目核对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木片材料的事实;4、实物入库单72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5、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2份,证明李某某、虞某某租赁了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承包经营;6、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营业执照;7、解除承包合同。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书面答辩。

被告虞某某答辩,原告诉称不属实,答辩人于2006年12月已退出承包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之后是李某某在经营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答辩人与李某某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债权债务由李某某自行承担,原告廖某某、莫某某、黄某乙也清楚,本案债务应由李某某承担。答辩人从未与三原告接触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答辩人仍是承包人,对欠款负有清偿责任的证据。三原告在去年12月曾以与本案同样的事由向贵院起诉过,后原告又以与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协商,同意把厂卖给原告为由申请撤诉。而在获准撤诉的次日,原告又以同样事由再次起诉。原告的如此反复无常,实属滥用诉权,原告与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就还款事宜达成了协议,不应再诉,如果未满足诉求,这次为何不把该厂列为被告。

被告虞某某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经营债务承担协议一份,证明虞某某与李某某达成,2005年6月18日至2009年3月5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李某某承担;2、收条及解除承包合同;证明虞某某2006年后不再参与人造板厂任何经营活动;3、(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已就欠款事宜,达成了协议,原告在滥用诉权,同时证明原告诉请无理。

第三人马某丙、马某丁、覃某答辩,第三人不承担偿还李某某、虞某某与廖某某、莫某某、黄某乙之间买卖纠纷欠款的责任。马某丙、马某丁、覃某,系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业主,于2005年6月18日与虞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实质上是租赁合同,三业主将机器及厂房设备租赁给虞某某使用,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双方约定:在租赁经营期间双方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于2005年6月18日签订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承包费。2009年3月5日,业主马某丙、马某丁、覃某与租赁方虞某某、李某某签订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解除双方2005年6月1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与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名义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李某某、虞某某全权负责。2009年7月20日,李某某再次书面申明,由虞某某、李某某承包经营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期间(2005.6.18-2009.3.5)发生的与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以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盖章的欠款都由李某某、虞某某全权承担,第三人不承担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

第三人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业主第三人与虞某某于2005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双方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自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该厂由虞某某租赁;2、补充协议,证明虞某某约定向厂方交纳承包费;3、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业主与虞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3月5日签订解除2005年6月18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间发生的与该厂有关的债权债务由李某某、虞某某全权负责;4、申明一份,证明李某某、虞某某书面申明承包期间与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有关的债权债务由其二人负责。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虞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证明2无异议,系李某某所写的,证据3无异议,但核对账清单无法确认真假,虞某某2006年12月后已退出承包,该清单在2006年12月后发生;证据4系李某某经手清点的,不清楚,证据5无法核对真假,虞某某已退出,不知情;证据6、7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李某某所写,具体金额不清楚,且欠条上注明货单未收,证据3、4不清楚,有疑问,证据5系复印件,说明原告已清楚李某某、虞某某与我厂的关系及债权债务的承担情况,证据6、7无异议。

原告廖某某、莫某某、黄某乙对被告虞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虞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但该协议是何时所签不清楚,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原来与原告协商把厂卖给原告,但没有协商成,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无关。

原告廖某某、莫某某、黄某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协议无效,证据2与原告无关,是与第三人的事,证据3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虞某某对第三人提供的除申明外,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被告虞某某、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之依据,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与诉辩事由具有一定事实关联,本院作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某与虞某某在租赁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经营生产期间,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与原告廖某某、莫某某、黄某乙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木片给被告作为生产建筑模板的木材料,从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12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李某某供应木片材料共计货款人民币x元,经被告李某某雇请的管理人员黄某军、古升凡与原告核对结算尚欠货款x元。因李某某经营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不善,于2009年4月底停厂,经原告多次向李某某催款,李某某以他人拖欠其的货款未收回,无款支付为由拖欠,并于2009年12月12日李某某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龙门村廖某某、黄某乙、莫某某木片款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肆佰玖拾捌元整(x元),此款是从2008年4月12日到2008年12月19日收的货款。收货单未收。”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原告依据李某某的欠条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马某丙、马某丁、覃某于2005年6月18日与被告虞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虞某某租赁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的生产场地、厂房、供电设备、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用于生产加工经营胶合板及辅助材料,因生产经营而引起的人身和生产事故,经济纠纷及违法事件,均由虞某某承担,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2009年3月5日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业主马某丙、马某丁、覃某与虞某某、李某某协商,约定解除双方2005年6月1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赁经营期间,发生的与该厂名义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李某某、虞某某全权负责。2009年7月20日李某某再次书面申明,虞某某、李某某承包经营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期间(2005.6.18—2009.3.5)发生的与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名义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以桂林市人造板厂盖章的欠款都由李某某、虞某某全权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廖某某、莫某某、黄某乙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木片给被告李某某、虞某某租赁的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作为生产建筑模板材料,李某某以分期结算方式支付货款,双方核对账单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立下欠条,认可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x元,该欠条系双方真实约定欠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马某丙、马某丁、覃某与李某某、虞某某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解除双方2005年6月18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与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名义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李某某、虞某某全权负责。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意思表示,属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虞某某给付拖欠货款,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业主马某丙、马某丁、覃某与虞某某、李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及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因生产经营而引起的人身和生产事故及该厂名义有关的债权债务均由虞某某、李某某承担,马某丙、马某丁、覃某系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业主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不具有与本案有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对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责任。被告虞某某辩称于2006年12月已退出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该厂已由李某某经营,并与李某某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债权债务由李某某承担。并辩称原告曾以与本案同样事由向本院起诉,与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就还款事宜达成了协议,不应再诉。本院认为,原告与桂林市佳兴人造板厂协商将该厂卖给原告为由,对该厂提出撤诉,是原告的权力,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第三人将其厂的生产场地、厂房、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加工经营胶合板及辅助材料,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的承担责任。被告虞某某、李某某所签订的经营债务承担协议是对内约定的协议,对欠他人的债务不受约定,因此,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虞某某给付拖欠原告廖某某、莫某某、黄某乙的货款人民币x元,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第三人马某丙、马某丁、覃某不承担给付拖欠货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3550元,公告费7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李某某、虞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刘云

审判员莫某钦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菲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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