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同意、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被告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巴晓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山西黎城防腐厂的土建工程进行现场勘验。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和庭审情况,认为该防腐厂已经拆除,现场勘验已无必要。因此对被告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勘验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6月,被告在山西黎城承接了黎城防腐厂工程,经口头协商,我承包了该厂的土建工程,并垫支了建厂时的材料款。工程完工后,该厂开工时我又给被告找了一批工人在厂中上班。以上两项共计欠我x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工程垫支款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是工厂的建设工人。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1、原告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月21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甲黎城防腐厂2007年建厂工程垫支款(包括人工费用、材料费用)和2008年、2009年留守人员工资,共计陆拾贰万元正(62万元),落款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乙,该欠条上加盖了“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渝济管道防腐八标段项目部”的公章。该欠条下方补写内容:2009年10月18日支王某甲10万元正(壹拾万元)。证明被告欠款项目及欠款时间。
2、2009年1月7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甲在黎城防腐厂建厂时,材料人工手续,落款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乙。该收条上加盖了“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渝济管道防腐八标段项目部”的公章。证明结算时原告手中的收据已由被告王某乙收回。
被告王某乙质证:无异议。欠条、收条都是我写的,我对真实性负责。
被告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上的字迹明显不一样,缺乏真实性。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渝济管道防腐八标段项目部的公章是我公司的,但一直在王某乙手里。王某乙是我公司聘用人员。山西黎城防腐厂是以公司名义投资的,实际是陈建交个人投资。土建部分由王某乙负责。建设资金67.65万元我公司已经全部转给王某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渝济输气管道工程项目部记工表。载明张连梅、勒利朋六人看场天数、合工资数。
2、账号为x的汇款、存款、取款凭证。
3、王某乙与陈建交2010年4月26日结算明细表。
证明山西黎城防腐厂总投资为106万元,不是67万元。
原告王某甲质证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黎城海洋泵业有限公司证明及租赁协议。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租用了黎城海洋泵业有限公司的场地建厂。2009年3月,在黎城王某铁厂重新建厂。
2、李某贵证词、李某贵的收据、王某乙给李某贵出具的欠条。证明黎城防腐厂彩钢房建设是由李某贵垫资建设,建设款公司已交由王某乙支付李某贵。
3、王某方的证词及其收据。证明2007年土建工程系王某方等人建设,施工人员工资公司已交由王某乙结清。
4、李某均的证词、项目经理证书、身份证。证明被告建设黎城防腐厂仅用了20多天时间,工程量不大,不会达到62万元。土建工程是由王某乙负责找人施工的。
5、徐子臣、贾恩喜、王某福证词。2007年9月份工程停工后,留守人员最多时有四个人。
6、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渝济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晋长分部证明、渝济输气管道工程监理例会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等。证明由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防腐八标段项目部承建的渝济输气管道工程于2007年9月20日停建。
7、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渝济输气管道工程防腐八标段项目部(黎城防腐厂)人员组织安排表、工作人员花名册、施工人员资格报审表等。证明王某乙不是黎城防腐厂建设的项目经理,只负责总务,
8、王某乙借款单据及收款手续。证明王某乙在负责黎城防腐厂工程建设中,支取x元,用于工程建设中的电费、工人工资、生活费支出等,根本不存在垫资的问题。
9、转款凭证。证明在黎城防腐厂工程建设中,陈建交陆续向王某乙转款x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
10、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防腐八标段项目部(黎城防腐厂)《关于二次选址建厂的请示》。证明2008年11月份,被告又另行选址建厂。
11、录音资料(王某乙、巴晓文、郑立坤谈话录音)。证明本案不存在原告王某甲承包、垫资的事实,只存在王某乙向原告借款的可能,但不能说明借款就是用于黎城防腐厂的建设。
原告王某甲质证: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与原告无关。对录音内容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质证:有些是真实的,有些不真实。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因为工期紧,我找原告王某甲去帮忙。李某均一直有病,工地一直由我负责,李某均不认识王某甲。干完工程是2007年8月28日,我又从老家找了人员留守,留守人员有21人。2007年9月20日撤了,剩余7人,其中王某甲带的有4人。我支取的款项和转款是工程花销,与本案无关。请示和录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反证反驳,而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书写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王某乙负责其单位在黎城防腐厂的土建工程和总务,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渝济管道防腐八标段项目部的公章也一直在王某乙手中,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记工表、账目往来、与陈建交结算明细表虽然具备真实性,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在黎城防腐厂建厂、撤厂、选址重建、支款、转款等事实,但是这是被告内部经营和管理的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渝济管道防腐八标段项目部项目经理王某乙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王某甲出具一份欠条,证明欠到王某甲黎城防腐厂2007年建厂工程垫支款和2008年、2009年留守人员工资,共计x元。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渝济管道防腐八标段项目部”的公章。2009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x元。之前的手续已由王某乙收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被告王某乙系其单位聘用人员,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渝济管道防腐八标段项目部的公章一直在被告王某乙手里,王某乙在黎城防腐厂负责土建工程,因此被告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王某乙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被告王某乙自认是他找原告帮忙垫资,欠条系其所书写,并且对拖欠原告款项x元予以认可。原告王某甲无需为自己如何垫资、怎样垫资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乙系被告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在黎城防腐厂的项目经理,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该被告给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甲欠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工业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张蓓蓓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