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一华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喻,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良水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路高新科技大厦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一华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良水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一华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x元,双方约定预付50%货款,货到后付清余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预付款x元后,余款x元推托资金紧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找出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湘潭市良水技术产业有限公司辩称:起诉状所述属实,因被告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才拖欠原告的货款未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温交变湿热试验箱一台,合同总金额x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50%货款,货到后付清余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预付款x元后,余款x元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湘潭市良水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一华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
二、如被告湘潭市良水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一华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湘潭市良水技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落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