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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与北京恒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高某甲、高某乙、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453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飒英,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恒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体育大学南门西洼村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以下简称燕京支行)诉被告北京恒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岳鹏独任某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燕京支行起诉称:2001年10月24日,燕京支行与恒丰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恒丰公司向燕京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x元,合同还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某进行了约定。2001年10月18日,亚飞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亚飞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恒丰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2年止。2001年11月16日,燕京支行向恒丰公司发放了贷款x元。后恒丰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恒丰公司股东高某甲、高某乙既没有组成清算组对恒丰公司进行清算,也未督促恒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亚飞公司也未代恒丰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恒丰公司自2003年9月21日起,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至2006年7月28日,恒丰公司共欠燕京支行本金x.78元,利息22.56元,罚息3618.4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78元及截至2006年7月28日的利息22.56元,罚息;2、恒丰公司偿还上述本息x.34元的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发生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高某甲、高某乙对恒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亚飞公司对恒丰公司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燕京支行诉被告恒丰公司、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未能向四被告有效送达,在本院采取其他方式仍不能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四被告送达并要求燕京支行预交公告费用,而燕京支行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且不能提交四被告其他有效送达地址,燕京支行的行为导致本院不能依法有效送达,进而不能及时对该案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进行审理,因此,驳回燕京支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对被告北京恒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岳鹏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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