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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三元”,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盗窃天然气为目的,携带工具窜至采油二厂油藏管理三区X号站正在生产的3-C63油井,将该油井套管气出口铁板砸开一个孔。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11时许,范县X镇X村民香竹(在逃)欲到其村东的采油二厂油藏管理三区X号站3-C63油井充装“气包”,请正从其家门口路过的被告人张某某帮其砸开该井井口套管阀门出气口挡板,张某某同意后,香竹携带铁锤、凿子与张某某来到3-C63井,由香竹用凿子对准井口套管阀门出气口挡板,张某某用铁锤砸,将套管阀门出气口挡板砸开一个孔,后张某某和香竹离开该井时被守候在该井的采油二厂治保大队保卫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采油二厂治保大队保卫人员梁XX、李XX证言,采油二厂三区出具的P3-C63井是正在生产中的油井的证明,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铁锤、凿子的扣押清单,张某某对犯罪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2005年7月27日范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另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技术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充装“气包”用于家庭生活,故意破坏正在生产中的油井附属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依法本应严惩,但考虑到中原油田油区农民为了生活在油井套管阀门充装“气包”现象较为普遍,当地农民充装“气包”的目的并不是危害公共安全,而是为了家庭作饭,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只是将油井套管阀门出气口挡板砸开一个孔,准备打开阀门充装“气包”,并未造成天然气外泄(套管阀门打开才会泄露天然气),且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晋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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