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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童某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亚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简要事实:2002年5月原告与被告文某相识恋爱,2006年8月8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尚未生育小孩。至2007年底,由于被告不积极上班,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两人常常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家用电器(约值x元)及偿还债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童某某和被告文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家用电器价值约x元,已抵偿夫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原告童某某在调解协议签字生效时一次性支付被告文某2000元,离婚后被告对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罗亚苍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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