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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梁某某,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金某某,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女,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第三人郑州龙马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建兴,河南青洋(略)事务所(略)。

原告于某因不服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梁某某、金某某、李某、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崔某乙,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丙,第三人郑州龙马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武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郑州龙马实业有限公司违法不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等事宜。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审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定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使用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从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及登记,并可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责令第三人郑州龙马公司限期补办手续及登记,并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但被告接到投诉后,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第三人郑州龙马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告知原告结果。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证明原告为利害关系人,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对原告的《情况答复》,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被诉的事项。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已经积极的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多次到我局要求分割土地证,答辩人的领导也多次协调有关科室进行了答复和解释,2010年2月20日答辩人出具了初步意见,7月2日答辩人作出了回复意见,7月7日答辩人参加了市法院的立案前协调会,答辩人承诺如果资料齐全会尽快办理,并把该事情交由区房管局负责接受当事人提交的颁证材料,因原告方不能提供相关手续目前仍无法办理。答辩人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答辩人未收到双方提交齐备的手续,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原告诉称的《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不适用本案,该规定是适用房随地走的情况,而本案是地随房走的情况,且该规定是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交齐全相关材料而另一方拒不提供的情况下才成立的。办证应是依申请的行为,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交材料,被告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0年2月1日郑州市国土局《关于某荣服装城申请办理土地证的初步意见》;2、2010年6月17日被告的《情况答复》及7月2日的《回复意见》;3、7月16日被告派人到管城国土局开协调会的签到情况;4、被告地籍处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一直在积极的协调此事,原告及第三人目前未向被告提交办证的相关资料。

第三人郑州龙马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三人一直在积极配合办证,但业主太多,办证需要收集够一定的数量才行,且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第三人有办理土地过户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购房合同,证明其无办理土地证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天荣时装城的业主,其在2004年购买第三人郑州龙马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天荣时装城的商铺。2010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郑州龙马实业有限公司违法不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出具了初步意见,认为应由业主及原开发公司共同到被告处申请办证。2010年6月17日,部分天荣时装城的业主又到被告处反映第三人未给商户分割土地证的情况,要求被告依据《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2010年7月2日被告作出了回复意见,告知了办证的程序及应提交的相关资料。2010年7月7日被告参加了我院组织的协调会,决定由区办事处负责协调双方提供资料,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立刻办理。起诉前双方均未向被告提交相关颁证资料。

另查明: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协助办理土地证的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1994年施行的《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49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及登记,并可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部门,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根据2008年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依据以上规定可以认为,土地登记应是以当事人共同申请为原则的。结合新的《土地登记办法》关于某方共同申请的规定,《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49条应理解为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交齐备相关颁证材料,而另一方当事人故意拖延提供材料的情况下,土地登记部门可责令另外一方当事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及登记。本案中被告在得知原告要求颁证的情况下积极协调双方当事人,并告知双方如需颁证应提供完备的颁证材料,但原告在起诉前仍并未向被告方提交相关颁证的材料,鉴于某地登记是依申请的行为,原告方未提交完备的材料,第三人也未提出申请,被告在此情况下未依据49条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颁证的请求,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选择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更为合适。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相关辩论意见成立,本案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审判员孙健

二○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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