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邝某某亲属。
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再审称,2006年4月1日,再审被申请人邝某华将再审申请人邓某某骗到临武县城一宾馆打牌赌博,造成再审申请人输了15万元,当时支付了1万元,并写下了14万元借条。借钱理由是矿山资金周某,该借款再审申请人已还12.24万元。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债务为赌债,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而原审法院却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本案。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邝某某的请求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邝某某辩称,再审申请人邓某某讲14万元是赌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条上明写着借款是用于矿山周某金,因此,原判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2006年4月1日,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向再审被申请人邝某某借款14万元,并约定2006年4月底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向邝某某归还了本金5万元及利息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再审期间称其借邝某某的14万元属赌债,并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一份证据是《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以证明邝某某等人非法索取债务;第二份证据《2008年7月29日邓某某与黄某某通话摘录》,以证明该笔债务为赌债;第三份证据《还款收条》,以证明邝某某收到邓某某现金7.5万元。本院认为,证据《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只能证明邝某某向邓某某讨债采取了非法拘禁的不法行为,不能证明该14万元借款为赌债;证据《电话摘录》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证据《还款收条》,该收据无收款时间,只能证明邓某某已还邝某某7.5万元借款,因邓某某除这14万元借款外,邓某某承认以前亦向邝某某借过款,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邓某某的14万元债务已经偿了7.5万元。综上所述,临武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邓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虹
代理审判员邓某湘
代理审判员曾日红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单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