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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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被告陈某。

第三人董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董某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5年9月25日,被告陈某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以被告名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被告仅于2007年曾归还过原告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余款至今未付,故于2009年7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董某,只是董某在向原告借款时无法提供房屋进行抵押,故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和董某之间的纠纷已经由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起诉且一并处理了。原告专门对外放高利贷,原、被告素不相识,不可能在巨额借款合同上不对利息做约定,原告是预扣了利息(每月五分利,三个月为37,500元),实际给了第三人9万元本票和打入第三人银行账户122,500元,故被告现在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

第三人董某述称,原告曾经就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2万余元在虹口法院起诉,该案判决由第三人向原告偿还,经执行,第三人已经向原告偿还8万元和30万元,双方和解,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本案的25万元包含在虹口法院的借款案件之中,原告不应再向本案被告主张。当时的庭审记录中,第三人曾经将本案的事件全部作为承认借款的事实进行了表述,因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第三人提供房屋担保,第三人无法提供,因此就请了被告将房屋作担保,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所以不同意原告再次向被告追索。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被告陈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沈某,向沈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陈某在借条和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并在借条上书写收到现金叁万柒千伍佰元正,并于当日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的房地产登记证明。次日,陈某在借条上书写收到本票一张NO:X人民币玖万元正,余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贰千伍佰元正请打入董某建行卡内(卡号X)。2005年9月30日,原告将122,500元存入案外人董某的银行卡内。此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归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同月25日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归还23万元,还款期限至同年7月25日。

另查明,2005年9月30日,第三人在上述借条背面书写如下文字“我本人愿意用工行支票一张(X)为陈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款作担保。如陈某借款不还,沈某可将此支票兑现。董某05/09/30.另外,打入浦发行卡上的伍万元正是本人向沈某借款,到期同事归还。董某05/09/30”。

再查明,2007年1月28日,董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欠原告582,000元,当年4月底前分期还清。当年4月4日,董某向原告还款4万元。当年9月,原告向虹口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要求第三人董某偿还借款522,000元,该案在2007年10月8日开庭审理,董某表示“我和原告是朋友介绍认识的,当时我生意不好就向原告借钱,原告要求我担保,我当时找了另一个朋友用房子抵押,因为原告说房子价值25万元,就答应借给我25万元,当时说好月利息按5%计算,借3个月,2005年9月29日原告就给了我212,500元,是25万元扣除了3个月利息后的钱。因为我一共需要30万元,所以2005年9月29日即当天原告又借给我5万元,这笔钱是通过原告丈夫的卡划给我的。上述这些钱是有借条的,是我朋友签字的,因为我朋友有抵押,当时我自己没有写借条。2006年7月,我生意又发生困难,我又向原告借了10万元现金,我当时写了借条。”、“另外我朋友把房子抵押,原告想要实现抵押,我朋友被逼得没有办法,我朋友还了原告2万元”,虹口法院承办法官询问原告该58.2万元的借款过程,原告代理人当庭向原告电话核实,表示“58.2万元是多次借款形成的,原来每笔借款都有借条,但之前的借条经过后面的借条已经不存在了,原告具体不清楚。除了董某说的几笔,还有一笔15-16万元的借款,是董某为别人借的”。虹口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对该案进行判决,董某归还原告5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后,董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4月2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董某履行83,000元还款义务。2008年8月1日,董某在虹口法院表示,原告愿意以一次性支付30万元,全部了结案件,原告表示董某给了30万元,其余款项表示放弃。双方遂以董某支付30万元了结案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债权的前提为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现原告提供借条、借款抵押合同,还款计划,从形式上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被告辩称以及第三人述称,共同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实际为第三人借得,该意见相对于原告,在形式上亦无现实损害,可确定为被告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房屋抵押,钱款已由被告交予第三人。被告辩称以及第三人述称,原告向虹口法院起诉第三人的52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中,已经包含本案的借款,本案的诉讼为重复计算的结果。第三人在虹口法院的庭审陈某时,发生于本案诉讼近两年前,其对借款经过以及过程,当为最接近于事实的意思表示,且始终围绕本案借款事实作为主要借款过程进行答辩,原告对其事实陈某,从无不同意见,在原告代理人向原告本人电话询问借款经过时,原告亦未否认,且原告始终未能详细陈某该案的出借钱款交付经过,巨额的民间借贷,相对于普通公民而言,不能回忆时间、地点、在场人、次数等详细经过,有悖常理。再者,第三人早在数年前预知原告会再次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对被告已经归还2万元亦作为抗辩内容之一。综合上述评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要求被告陈某归还欠款人民币2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左振康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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