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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翟某某与被告原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某翟某某,又名翟某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某某,男,成年。

原某翟某某与被告原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依法受理后,于同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2010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翟某某诉称,2008年8月起,其受雇给被告看大门和干一些杂活。被告欠其2008年9月25日-2008年10月25日工资52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520元。

被告原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某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载明“翟某某工资520元(伍佰贰拾元整).2008.10.25原某某”。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起,原某翟某某受雇给被告原某某看大门和干一些杂活。被告欠原某2008年9月25日-2008年10月25日工资520元未付,让会计出具欠条一张,并在上面签了名。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某受雇为被告工作,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原某工资款52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某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某翟某某5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雪峰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晋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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