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辱骂本村支书孟庆轩,当晚21时许,孟庆轩儿子孟××找陈某某质问辱骂孟庆轩原因时,双方发生吵骂撕打,陈某某用拳将孟××右耳打伤。经鉴定孟××右耳鼓膜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孟××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陈某、证人孟××、孟×、孟××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