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甲于2009年4月3日以愿与被告谭某乙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在本案宣告判决前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甲承担。
审判员侯英毅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欧阳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