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乙(别名梁X、绰号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丙(绰号垃X、车河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钟某丙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梁某乙、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乙、钟某丙在本市X镇X街遇到正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性防卫能力的流浪妇女韦某某,便尾随韦某某至三堡镇美术桥头,采取用绳捆绑、拖等手段把韦某某抬上三轮车后将韦某某拉至龙母庙后面的果园里,被告人钟某丙和梁某乙在此先后与韦某某发生性关系各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乙、钟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梁某丁、李某戊、钟某己、梁某庚、黄某辛、李某壬、钟某癸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梁某乙、钟某丙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钟某丙违背妇女意志,明知是患有精神病的妇女而强行先后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均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乙、钟某丙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梁某乙、钟某丙在同一段时间先后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奸淫,属于“二人以上轮奸”,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分别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对两被告人量刑。
被告人梁某乙、钟某丙主观上均出于强奸被害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强奸被害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某乙、钟某丙共同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拉至作案地点,又分别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乙、钟某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设
代理审判员庞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益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