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200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赵某某(已劳教)一同坐洛阳至汝阳县城的客车,孙某某将乘客吴XX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放有现金4800元、金额为x元的存单一张,中奖彩票4张金额4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事后孙某某分给赵某某1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吴XX陈述,证人赵某某、胡XX、陈XX、文XX、曹XX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物证:存单、取款条,辩认笔录,汝阳县城关信用社证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及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没有盗窃x元存单和中奖彩票。存单、彩票不应计入盗窃数额。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赵某某(已劳教)一同坐到由汝阳县X乡X村方向至汝阳县城的客车,孙某某将乘客吴XX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放有现金4800元、金额为x元的存单一张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事后孙某某分给赵某某1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XX陈述,其陈述称2010年2月23日从内埠法庭开庭回县城,在大安的路上坐上客车。到汝阳县X路时,发现衣服被划破,钱包被盗走,内有自己的身份证、农行卡、x元的汝阳县X村信用社存单一张、吕中正的农行x元取款单、体彩中奖彩票四张,中奖额4000元,现金4800元,还有吕XX的农行卡和身份证、张XX的工资卡和身份证。存单挂失了。实际损失的是4800元现金及四张彩票4000元。由于身份证被盗,到城关派出所开户籍证明时,碰见派出所的文XX,把被盗的事告诉了文XX。怀疑是从柿元上的三个人或从小店上的两个人偷的。
2、证人赵某某证言,其证实和孙某某一起偷东西,从小店到县城,又从县城到上店,到孙某某家村下车,孙某某给自己的100元钱。
3、证人陈XX证言,其证实同吴XX到内埠法庭开庭后,坐同一辆车回县城。到刘伶路红绿灯时,吴喜全发现钱包被盗。听说被盗的有几千元钱及银行卡。
4、证人胡XX证言,其证实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其他彩票店里买了一柱彩票,后又在自己店里买了六柱彩票,后全中奖了,每张中奖1000元。自己只给他兑了一张。后来他来买彩票时听他说彩票、钱和钱包全被偷走了。
5、证人曹XX证言,其证实春节后的一天,吴XX拿了六张中奖彩票要求兑奖,自己给他兑了两张2000元。
6、证人文XX证言,其证实春节过后的一天,吴XX到城关派出所办事,对自己说从内埠法庭回来路上被盗,有现金4000余元,存折x余元,一张彩票六七千元。
7、汝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公安局工作人员从被告人孙某某住的房间内搜出吴喜全的存单一张x元整,吕XX的取款凭证一张等物。
8、物证:存单、取款条,存单为汝阳县城关信用社定活两便存单,面额为x元,户名为吴喜全,支取方式为凭证件。取款条为农行取款凭证,取款额为x元,户名为吕中正。
9、辩认笔录,经被害人吴XX辨认后孙某某就是自己被盗当天同乘一辆车的人。
10、汝阳县城关信用社证明,证明吴XX在该社存款x元的情况。吴XX于2010年2月23日挂失。
1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受刑事处罚情况。
12、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赵某某受劳动教养情况。
13、被告人孙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身份情况,2009年8月10日从豫西监狱迁回户籍。
1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其称刚过完春节的一天,和赵某某坐从临汝镇到县城的客车从一个人的身上偷了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很行卡几张、4800元钱,是一百元票面的。钱给赵某某100元,钱包、身份证、银行卡扔了。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没有盗窃x元活期存单,经查证实该事实的有被害人关于其存折被盗经过的陈述,有汝阳县城关信用社关于被害人案发当天挂失该存单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且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孙某某家中搜查到该存单,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盗窃x元活期存单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中奖彩票4张金额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活期存单x元不应计入盗窃数额,本院认为该存单上虽备注凭证件支取,但被告人孙某某在盗窃存单的同时将被害人吴XX的身份证一并盗走,被告人孙某某能即时兑现该存单上全部款项,该活期存单x元应计入盗窃数额。但被告人孙某某在盗窃被害人吴喜全的活期存单和身份证后,没有支取出存折上的款项,该x元被害人没有受到实际损失的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