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医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告欧某就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4日离婚,女儿欧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经双方商量决定,女儿欧某某由原告欧某抚养,被告可探视,为了不影响女儿的正常学习,尽量在节假日把女儿接回被告家。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变更抚养关系,女儿欧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完全属实,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4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欧某某。2004年3月11日原、被告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小孩欧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欧某某每月底可到欧某处居住2天。后原、被告各自再婚。双方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以致原、被告同时来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另查明,小孩欧某某现随原告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6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孩欧某某由原告欧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李某享有探视权,被告李某可在节假日将女儿接回其家中;
二、原告欧某放弃被告李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要求;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欧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