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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佛山市澜石炜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蔡某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澜石炜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澜石有色金属压延厂南侧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蔡某某。

原告佛山市澜石炜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澜石炜联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秦长城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蔡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8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澜石炜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一、第x号“秦长城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中文“秦长城”及英文“x”构成,第x号“长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文字“长城”、第x号“长城炜联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炜联长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主要由文字“长城炜联”及“炜联长城”构成。“长城”是中国古代劳动人民为抵御外敌入侵修筑的防御工程,历史上主要修筑在秦、汉、金、明四个朝代,“长城”为这项防御工程的统称,按照不同的修筑时间,可分为“秦长城”、“汉长城”、“金长城”、“明长城”。引证商标一中“长城”在含义上并非仅指证争议商标中的“秦长城”,且两商标在文字构成与读音上也有不同,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构成与整体含义亦区别十分显著,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澜石炜联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图片并无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广告及销售发票均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澜石炜联公司仅凭其产品的获奖证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与引证商标一在金属管等商品上已为驰名商标,且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又有明显不同,据此,争议商标在家具用金属附件、保险柜、弹簧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澜石炜联公司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原材料等方面基本相同,且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两者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音、形、义等方面近似,两者构成近似商标。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认识为标准。被告依据建筑时间不同将长城分为不同时代的长城,从而得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18日,澜石炜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长城”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该商标于2002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管、铁路金属材料、五金器具等。该商标专用期至2012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一

2001年4月18日,澜石炜联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长城炜联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该商标于2002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等。该商标专用期至2012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二

2001年4月18日,澜石炜联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炜联长城”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该商标于2002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等。该商标专用期至2012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三

2004年1月30日,蔡某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秦长城x”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等,该商标专用期至2015年12月20日。

争议商标

2007年7月25日,澜石炜联公司以蔡某某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理由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中,澜石炜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X组共11份证据:1、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2、澜石炜联公司获得的荣誉;3、引证商标受保护的纪录;4、商标使用许某合同;5、澜石炜联公司“长城”系列商标注册证;6、澜石炜联公司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7、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备案通知书;8、澜石炜联公司宣传材料;9、《工程合同书》;10、《检验报告》;11、部分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三个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上述证据中仅证据5及证据1、证据2的部分内容曾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澜石炜联公司在诉讼中提交而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是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不应予以考虑。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某以下意见:

1、澜石炜联公司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所依据的引证商标为第x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第x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第x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三)。

2、澜石炜联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3、对于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近似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澜石炜联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中的“长城”是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仅包括文字“长城”,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识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中“炜联”是澜石炜联公司的字号,主要识别部分是“长城”,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标识构成近似。

4、对于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铁路金属材料、五金器具(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铁路金属材料、金属容器、五金器具(小)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弹簧(金属制品)、保险柜、金属螺丝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澜石炜联公司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述意见中认可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部分不持异议,并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五金器具,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原材料均一致,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弹簧(金属制品)、金属螺丝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构成类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柜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容器构成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澜石炜联公司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澜石炜联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11份证据中仅证据5及证据1、证据2的部分内容曾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其他证据均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且澜石炜联公司未说明迟延提交的正当理由,故对于澜石炜联公司未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考虑。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从商标标识来看,争议商标由中文“秦长城”及字母“x”组成,其中“CHIN”是“秦”字的音译,“x”系英文,含义是“长城”。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来说争议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秦长城”是其主要识别和呼叫部分,在相关公众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引证商标一单纯由中文“长城”组成,故“长城”为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长城”,且如被告所称“长城”作为中国古代的防御工程按照修筑时间可分为“秦长城”、“汉长城”、“金长城”、“明长城”,故“秦长城”与“长城”两者在含义上并无实质区别,被告认定引证商标一中的“长城”在含义上并非仅指“秦长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文字构成、读音上均不同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对于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并未予以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对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重新进行评审。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秦长城x”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就第x号“秦长城x”商标作出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北川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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