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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崔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2日晚9时许,被害人崔某洲酒后回到家中,手持切割机再次出门时,在其院内遇到被告人崔某某,二人言语不和。后崔某洲又持切割机到其父崔某珍家对崔某珍进行辱骂,扬言用切割机将其父亲截成两半。被告人崔某某赶到后用豆腐架板、砖块、瓦片、石头等对被害人崔某洲实施殴打,致崔某洲当场死亡。后崔某某将崔某洲的尸体转移至崔某洲床上,并对尸体上的血迹进行了擦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多次供述,其供述与现场勘查、尸检报告相一致;证人×××、×××、×××证实了案发前因及崔某某与崔某洲厮打的事实;DNA鉴定结论证实,崔某洲床上枕头套血迹、崔某某住室小板凳上和红色呢外套上血迹、崔某某作案时所穿的黑蓝色裤子上和棕色棉夹克上血迹,为死者崔某洲所留;崔某珍家住房前檐北侧垂直面上石板上血迹是死者崔某洲所留;被告人崔某某对其杀害被害人崔某洲现场及拾取作案工具石头、砖块等进行了指认,并对其存放尸体现场、冲洗现场及其作案时所穿衣服进行了指认,崔某某对作案时所穿裤子、棉袄、运动鞋,冲洗被害人崔某洲尸体所用板凳、铝盆、枕巾、床单、红色上衣,作案工具砖块、瓦片、豆腐架板、铁锨等进行当庭辨认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不是故意杀人,应当定性为过失杀人;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崔某某用豆腐架板、石块等工具连续击打被害人崔某洲头、胸等要害部位,并致被害人崔某洲额骨、顶骨、颞骨、枕骨大范围骨折,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故意杀人的行为较为明显,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而引发,被害人崔某洲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好,对其所判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夏汉清

代理审判员刘中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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