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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彭XX化名冯X,到郑州市创新大夏B204-X房间被害人彭虎阳所在的中原天成公司,谎称要以汇款的方式购买7部苹果牌手机,要求先为其装好一部,店员宋超将装好的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x型)(价值人民币5880元)、黑色牛皮手机套一个交与彭XX后,彭XX又向彭虎阳要了一部苹果MP3播放器(价值人民币450元)。后被告人彭XX趁被害人不备,以吃饭为由持上述物品逃离。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及提取赃物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彭XX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彭XX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谎称购买手机等物,后趁被害人不某之机将被害人递交给其的手机等物窃走,其行为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方式,其谎称购买只是一种手段,因此,其行为系盗窃行为,故其辩解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XX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沛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O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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