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福。
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按照公司安排驾驶河南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产路口时,与被害人汪××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梁某驾车逃逸。经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2月24日梁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投案。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害人汪××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x元,误工费1641.6元,住宿费990元,护理费1023.72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死亡赔偿金x.2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2日21时40分许,其驾驶河南省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产路时,撞到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然后其把车开回公司了。其当晚出车是接到公司通知,让其开车回家,为了第二天早上6时30分接老板去武陟县投标。2010年2月24日其到交警一大队投案;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2日21时45分许,其与同学在经三路X路口东南角准备由南向北过路口时,看到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在路口中心偏西北方向被一辆黑色轿车撞飞后摔落在路口中间,那辆轿车撞人后没有停留沿着经三路向南驶走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汪××于2010年3月7日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汪××死于颅脑损伤;5、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0年2月24日到交警一大队投案自首;7、收条四份,证实被告人梁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豫x轿车车主为河南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汪××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一万八千五百二十二元五角二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河南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河南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梁某系河南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且肇事车辆豫x轿车车主为河南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被告人梁某因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应当对被害人所遭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河南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河南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河南福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