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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登封市X村自家门口,与前去寻找侯XX(精神中度发育迟滞)的杨XX发生口角,后李某甲、李某乙对杨XX进行殴打,致杨XX右眼眶内壁骨折,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杨XX的右眼及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对自己在登封市X村自家门口被李某甲、李某乙殴打经过的陈述,与证人高XX、高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认定被害人杨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在判处刑罚的同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文强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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