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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耿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耿某甲(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段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耿某甲(反诉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高银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耿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6月1日17时30分许,原告段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G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洛少高速立交桥南200米路段,与在G207线东侧由南向西左转弯调头的被告耿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段某某受伤,车辆被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段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202元。

被告耿某甲(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按法定标准依法计算。

反诉原告耿某甲诉称,在本诉原告段某某所诉的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耿某甲的车辆受损,按事故责任划分,段某某应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段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费、误工费、停车拖车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反诉被告段某某辩称:反诉原告耿某甲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按法定标准依法计算。

原告段某某(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组证据共9份:1、诊断证明,证明段某某伤情;2、出院证,证明段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休息两个月;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段某某为治疗所花费用为247.53元;4、交通费票据108元,证明为治疗所花交通费;5、段某某工资表3张,证明段某某2008年每月工资5000元;6、段某2007年平均工资证明1份,证明段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7、段某某实际误工天数证明,证明误工时间;8、段某某修车费票据24张共480元,证明段某某修车费损失;9、车损评估费75元,证明段某某车辆损失。

针对原告段某某(反诉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耿某甲(反诉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1、3、9份证据无异议;

二、对第二组第2份诊断证明有异议,因段某某仅住院三天,但出院遗嘱上却注明休息2个月,认为不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出院休息两个月不应支持;

三、对第二组第4份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中三张客运公司长途客票共90元乘车区间是登封至郑州、平顶山,与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不相符,不应认定;

四、对第二组第5、6、7份证据有异议,第6、7份证据均系原告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供,应不予采信,且郑州新丰三矿出具的误工证明每月工资3500元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每月工资5000元不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是三、四、五月发工资的工资表,并未提供七、八月份没有发工资的工资表证明,伊川煤矿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段某某七、八月份没有上班,不能证明这两个月没有发工资,且工资表上也未显示缴纳个人所得税,认为该三份证据不真实;

对第二组第8份证据有异议,对该组维修费票据不予认可,因车辆损失应以估价单上的数额为准。

被告耿某甲(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份,证明原告段某某伤情属肢体软组织擦伤,误工日期为15日,而不应当是出院证上所写的两个月。

原告段某某(反诉被告)对耿某甲所举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耿某甲所举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反诉原告耿某甲(本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段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40%的比例对耿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车损估价单1份,证明耿某甲车辆维修损失为705元;

第三组证据是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耿某甲停车、拖车费损失为537元;

反诉被告段某某(本诉原告)对耿某甲所举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反诉被告段某某对耿某甲的损失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对第三组停车费、拖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维修费,与车损估价单重复,不应再计算。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说明、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因本诉被告耿某甲对本诉原告段某某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1、3、9份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本诉原告段某某所举第二组第2份证据,因被告耿某甲未提供足以证明段某某出院后并不需要休息2个月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本诉原告所举第二组第4份证据,因其中90元票据的乘车区间与段某某住所地、就医地点不符,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90元票据不予采信;对本诉原告段某某所举第5份证据,因其中3、4月份的工资表上标示的合计数额与实际合计数额不符,存在重大瑕疵,本院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本诉被告段某某所举第6、7份证据,因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被告耿某甲不同意质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本诉原告段某某所举第8份证据,因该组证据证明的车损数额与车损估价单不相符,本院认为车损估价单系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本诉被告耿某甲所举证据,因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原告段某某不同意质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反诉原告耿某甲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因反诉被告段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耿某甲所举第三组证据,因反诉被告段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为维修费损失,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17时30分许,段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G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洛少高速立交桥南200米路段,与在G207线东侧由南向西左转弯调头的耿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被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段某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日共住院治疗三天,花医疗费247.53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63天,其误工费按每天26.1元计26.1×63=1644.3元,护理费计26.1×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0×3=90元,交通费计18元,车辆损失费计75元,以上共计2153.13元。耿某甲车辆损失费计705元,停车拖车费计537元,以上共计1242元。

另查明,2007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出差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耿某甲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耿某甲辩称段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乘车区间与实际治疗地点不符,不应认定,对此辩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中的90元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耿某甲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段某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损失共计2153.13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其自己应承担2153.13元×30%=645.94元,被告(反诉原告)耿某甲应承担2153.13元×70%=1507.19元,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诉请8202元超出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耿某甲损失共计1242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其自己应承担1242元×70%=869.4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段某某应承担1242元×30%=372.6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耿某甲诉请2000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07.19元;

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耿某甲车辆损失费、停车拖车费共计人民币372.6元;

三、以上一、二项抵销后,被告耿某甲应赔付给原告段某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34.59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耿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耿某甲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银涛

二○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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