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99年元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有一子张自豪,近两年被告与其经常生气,打架,并经常向其索要财物,不给就外出不归,被告不照顾家庭和孩子,私自与其他男人外出,至今没有音讯,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恢复可能,故请求同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99年元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一子张自豪于X年X月X日出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在卷并经庭审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而且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合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待被告有下落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张自豪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姚琳
代理审判员李小芳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庆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