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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4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侯审,2009年6月3日解除取保侯审,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监视居住。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鄢先(已判刑)等人,在平煤集团一矿北一风井院内,将吴增刚、路利明(均已判刑)从平煤集团一矿北一风井盗窃的U型钢15根、1米长小道轨1根,收购转移到该院墙外的一个渣厂。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5981.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曾刚、路利明、鄢先供述,证人王某某、牛某某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投案自首证明、物价鉴定结论、提取发还赃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虎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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