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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商初字第383号

原告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琪,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大鹏,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申请人(被告)与原告公司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载明了是买卖合同不是承揽合同;二、2006年11月14日申请人(被告)与湖南双马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三、本案合同的签订地是四川省威远县沙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也是四川省威远县。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有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煤矿机电产品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沙湾煤业”,为被告住所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和法发[1996]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内江市沙湾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婕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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