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轻为由,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莫孙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来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一点香火锅城,王某某进入店内,将食客范一×挂在椅子上衣服里的钱包盗走,王某驾驶摩托车接应王某某逃跑。范一×发觉后乘出租车追赶,在逃跑过程中王某某将盗来的钱包放入王某的衣兜里,王某驾车行至纬五路X路口时摔倒,范一×上前抱住王某某,王某某为抗拒抓捕,用拳头将范一×打伤,王某趁机逃跑。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700元,丹尼斯储值卡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一×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家人在一点香饭店用餐时,一个身穿浅绿色T恤的男子坐在其背后,几分钟后该男子跑出饭店,其发现衣兜里装有现金2700元、丹尼斯储值卡800元的钱包不见了,便起身追赶,该男子在饭店门口乘坐另一男子的摩托车逃窜,其乘出租车追赶至纬五路X路口时,摩托车撞上一亭子后摔倒。其上前抱住穿T恤的男子,该男子抓其头发、用拳头打其面部、头部,其抓住该男子直至公安人员到来,另一男子逃跑。范一×之女范二×、之妻吴××对上述事实均予证实,所证情节与范一×的陈述印证一致。
2、目击证人白×的证言,证实其开出租车等客时,一穿浅绿色T恤的男子从一点香饭店跑出,乘坐另一男子的摩托车向东跑,一40多岁男子随即跑出饭店搭乘其的出租车要求追赶,追至纬五路X路口时,摩托车摔倒,乘客下车抓住穿浅绿色T恤的男子,另一男子逃跑。穿浅绿色T恤的男子用手抓住40多岁男子的头发,并用拳头打击头部。其见状便报警,民警赶来将穿浅绿色T恤的男子制服。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范一×所受损伤不构成轻伤。
4、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和王某预谋后,由王某驾摩托车接应,其进入一点香饭店窃得钱包一个,被失主追赶时其将钱包装入王某衣兜内的事实始终供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依法追缴抢劫所得。
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认定王某某系犯罪未遂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抗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的理由,经查:第一,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犯罪是否得逞”,而“犯罪是否得逞”应当认为是犯罪行为是否全部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第二,本案属于基本构成而非加重构成的抢劫犯罪,所以,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形态还是未遂形态应当以本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完全具备为标准,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其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和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志,而犯罪结果依法又只能确定为对财物的强行非法占有,该结果的是否发生是基本构成的抢劫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准。第三,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王某某盗窃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通过转移而使财物被强行占有。综上所述,王某某以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着手实施基本构成的抢劫犯罪,强行非法占有财物,构成既遂。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确定刑罚。在具体适用刑罚时,本院综合考虑如下情节:(1)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2)当庭自愿认罪;(3)抢劫财物被全部占有。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对王某某犯罪形态的认定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依法追缴抢劫所得发还被害人范一×。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2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庞景波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