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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被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月14日被取保侯审。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廖某在岑溪市市X路边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从莫志信(真实姓名地址不详)手中购买一辆已被磨掉发动机号码、无合法手续的黑色豪爵牌125C两轮摩托车自用。201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廖某驾驶该车到岑溪市X镇天天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查扣。经查,该车是李某某于2008年1月份某晚停放在岑溪市X镇天天网吧门前被盗的价值人民币1981元的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起获被盗的摩托车(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桂x号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岑溪市公安局安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痕迹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廖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其购买赃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对被告人量刑惩处。被告人廖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其购买赃车的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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