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订婚。2007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常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08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自此之后,原、被告双方再没有联系过。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12日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席梦思床1张、高柜X组、梳妆台1张、皮沙发X组(3张)、茶几1张、电视柜1张、音响1套、影碟机1台、功放机1台、床上用品2套、威力全自动洗衣机1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8年被告无意中看见原告写给其父母的书信,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是出于其父母的逼迫,原告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被告遂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08年8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赵某某要求与原告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及债权。诉讼中,被告提出其因病治疗欠亲人约x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庭陈述、(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08年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夫妻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亲人约x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钟某某与赵某某离婚。
二、赵某某的嫁妆计席梦思床1张、高柜X组、梳妆台1张、皮沙发X组(3张)、茶几1张、电视柜1张、音响1套、影碟机1台、功放机1台、床上用品2套、威力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赵某某所有。
三、各自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佐成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易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