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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先武、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兼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施先武(系李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X镇X村料源片庆丰小区。

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先武、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先武于2007年8月10日向原告购买海绵钛26包,由被告施先武经手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1张。原告于2008年8月从被告处拿回4包海绵钛,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x元、为起诉花去的打印费30元、调户籍费用50元、车费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施先武、李某某辩称,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6包海绵钛属实,但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拿回18包海绵钛,因此只同意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钛26包,单价为500元/包,合计x元,由被告施先武经手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1张。2008年4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拿回18包海绵钛(单价为500元/包),扣除该18包海绵钛价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施先武、李某某尚欠张某某海绵钛款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由施先武、李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施先武、李某某支付打印费、调户籍费、车费合计48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施先武、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蔚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彭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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