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利群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工人,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利群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该款于2009年5月21日前付清;
二、上诉人杨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