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上庄盘龙煤矿,住所地涉村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矿长。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巩义市上庄盘龙煤矿(以下简称盘龙煤矿)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上庄盘龙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乙系被告盘龙煤矿维修队队长,原告在其带领下在该矿从事维修工作。2008年7月11日晚,原告在维修巷道时被流子漂链挂伤后,被送至巩义市桃园卫生院治疗。因疗效不佳,加之经济困难,恰逢母亲病故,原告遂返回老家新蔡县继续治疗,至起诉时尚未痊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有关部门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均未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518元、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5月27日止共322天按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的误工费x.56元、交通费425元、营养费4716.90元等,共计x.46元。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另赔偿原告医疗费680.65元。
被告董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其在被告盘龙煤矿受伤的情况属实,在巩义市桃园卫生院治疗期间,被告董某乙派员护理,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痊愈出院后,在该矿休息十多天,被告董某乙管吃管住,在原告准备返回老家时,又付给其现金1250元。被告董某乙同原告一样,同在被告盘龙煤矿打工,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盘龙煤矿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董某乙介绍于2007年初到被告盘龙煤矿维修队从事维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1日晚,原告在维修巷道时被流子漂链挂伤后,即被送至巩义市桃园卫生院,经拍片检查,受伤部位的骨质未见异常改变,被该院诊断为腰部血肿(约20cm×25cm)及左下肢肌肉韧带损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被告董某乙派员护理,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出院后,在被告盘龙煤矿休息,因其母病故,原告于当月底自行返回家中,行前被告董某乙付给其现金1250元,并称系付其误工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在家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518元,其中提交了当地诊所医生书写的收据四张,金额共计8123元,并提交了日期在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11月20日之间的处方69张。经本院咨询,巩义市人民医院医生提出如下意见:原告的病情是腰部血肿和肌肉拉伤,治疗应以活血化瘀和休息为主,为预防感染,可以用一些抗生素,但时间不宜过长,一般不超过一周,最长不超过两周,时间过长对患者有害。如没有出现感染,就没有必要用抗生素。如出现感染,应当及时换药,辅助抗生素治疗,但如长时间不愈合,就应及时转院住院治疗。这些处方上大部分属于抗生素类药物,主要用于消炎、抗感染,与原告的病情不太对症,用药时间过长也不符合医疗常规。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680.65元。原告称其对此往返新蔡、郑州、巩义,并提供了555.50元的汽车客票。
原告还提供了两份巩义市桃园卫生院先后为其补开的诊断证明,其中的处理意见内容不同,2009年3月19日的诊断证明上记载的内容为“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而2009年8月22日的诊断证明上记载的内容则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
原告于2009年4月先后提出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申请,有关部门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均未受理。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后,因其不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不予鉴定。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盘龙煤矿工作期间,按劳取酬,由该矿付给维修队长被告董某乙,再由被告董某乙付给原告。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额存在争议,但均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盘龙煤矿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有关部门以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为由,不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和被告盘龙煤矿对雇佣关系的定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案由应确定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遭受人身伤害,被告盘龙煤矿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乙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盘龙煤矿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后在巩义市桃园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虽为原告先后开具两份诊断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该院治疗的时间分析,前一份证明较符合实际,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出院后需要休息恢复,而无继续治疗之必要。原告提供的乡村诊所处方上的药物与原告的伤情不对症,且长时间使用几无差别的抗生素类药物,明显违反医疗常规,故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所花费的医疗费680.65元,应予认定;原告因就医花费的必要的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其他交通费则不属于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在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不符合实际。合议庭酌情按三个月计算,误工费为4245.25元;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355.90元,扣除已付的1250元,其余4105.90元,被告盘龙煤矿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上庄盘龙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甲四千一百零五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巩义市上庄盘龙煤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一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五百五十一元,被告巩义市上庄盘龙煤矿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占元
审判员尚玉拴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