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
委托代理人范某丙。
被告范某丁。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丁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乙、范某丙,被告范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乌鲁木齐北路XXX弄XX号是原告承租的公房,2004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出租,并收取了全部租金。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但均遭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04年至今的租房收入约10万元。
被告范某丁辩称,本市乌鲁木齐北路XXX弄XX号房屋虽然是原告承租的公房,但被告在该房内出生、结婚、生子,居住了多年。2004年,被告为了改善孩子的学习环境和家庭条件,搬出了前述房屋。之后,由于被告2002年即失业,故在原告的授权和支持下,于2004年6月下旬将前述房屋出租至今,共计收取了租金人民币78,000元。现被告认为,其为该房内的共同居住人,对于租金应该与原告享有共同的权利。况且为了出租,被告共计支付了中介费人民币840元、房屋公房租金人民币3,417元、以及装修费人民币5,000元、空调器人民币2,590元、电视机人民币3,700元、热水器1,600元、洗衣机人民币1,991元、电话机人民币220元,上述钱款应该从租金中予以扣除。另被告曾与原告有过口头协议,2005年,被告母亲摔伤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左右的手术费用,该款应该在租金中予以扣除。至于在房屋出租期间,被告逢年过节看望父母支出了约人民币23,000元,并为原告安装了空调及购买了DVD机,上述钱款也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父子关系。本市乌鲁木齐北路XXX弄XX号底层后间、底层小间、扶梯小间、壁橱一只是原告承租的公房。被告及其妻、子原居住在内。2004年,被告一家迁出上述房屋。2004年6月24日起,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其中2004年6月24日至2004年12月24日,收取租金人民币人民币7,200元、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收取租金人民币14,400元、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收取租金人民币14,400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收取租金20,4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收取租金21,600元,合计人民币78,000元。2009年4月上旬,被告将前述房屋收回,其另收取了承租人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800元。在租房期间,被告支付了租房中介费人民币840元、租房期间的公房租金人民币3,417元,并花费了人民币2,590元添置了LG分体挂壁式空调器、花费了人民币220元购买了电话机。
又查,1996年、1997年间,被告单位分配被告本市X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2004年年初,被告一家三口迁离前述乌鲁木齐北路房屋迁至本市X路XX号XXX室被告自购房屋内居住。2008年2月24日,被告户籍自剑川路房屋迁至乌鲁木齐北路房屋。同年10月17日,被告与前妻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记载:被告放弃前述延平路X路房屋的产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装修费、购买电视机、热水器、洗衣机的费用均不认可,同时也不同意扣除被告所述的原告妻子的手术费等,坚持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人民币79,800元。被告则坚持其辩称理由。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诉争乌鲁木齐北路房屋为公房,该房出租的收益应归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本案被告虽然户籍在2008年2月迁入诉争房屋,并在2004年之前多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但其在1996年左右即享受过单位分配的住房,且自2004年之后一直居住在其自购的房屋内,故其并不符合诉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资格,其无权与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诉争房屋租房的收益。现原告是诉争房屋承租人,作为诉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代表,有权代表整户要求非共同居住人返还诉争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为房屋出租支出的合理费用。现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在出租诉争房屋期间支付的中介费、公房租金以及购买LG分体挂壁式空调器的费用、购买电话机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被告应返还数额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主张扣除的其余费用,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甲本市乌鲁木齐北路XXX弄XX号租房收益人民币72,73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范某甲承担人民币340.83元,被告范某丁承担人民币80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