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晋堂,上海百悦(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月萍,上海市嘉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宝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月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09年6月21日、8月8日,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为被告承建的昆山软件园提供各种石材并负责安装,该工程于同年11月完工,工程石材款及安装款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12,491.85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9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款612,491.85元。2010年4月1日,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某公司的上述货款及安装款、违约金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通过(略)递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略)函,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安装款612,491.85元;偿付从2009年11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审理中,因尚有5%的质保金未到履行期,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安装费536,867.20元,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对债权转让无异议。其确实尚欠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但具体数额未曾计算。货款及安装费也应该在一年后支付,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
原告认为,货款金额及安装费是按照被告确认的方量按实计算的,一年后支付的是质保金而非全部货款和安装费。据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债权转让协议及(略)函各1份,以证明某公司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原告依法取得了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612,491.85元;2、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信息各1份,以证明某公司主体存在;3、录音笔录整理的文字一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过程;4、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以证明债权的基础关系;5、安装面积确认表和结算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对某公司安装的石材面积进行了确认,原告以此为基础,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结算。6、装饰工程施某合同2份,以证明某公司请人对销售的石材进行了安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第X组证据中安装面积确认表真实性无异议,仅仅是对安装的石材的方量的确认,并非是结算的依据,故对原告单方面计算的结算表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2月5日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以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包含协议中的40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至今合计已给付900,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并组织原、被告根据被告确认的方量,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安装费进行了计算。被告确认某公司为被告承建的昆山软件园投入的石材货款及安装费合计为1,512,491.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00元及尚未到期的5%的质保金,余款536,867.20元被告应该支付,但因昆山软件园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无力支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由某公司向被告承建的昆山软件园提供石材并进行安装,暂估金额为506,25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面积为准,经项目部及监理验收后确认工程量。同年8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向被告承建的昆山软件园提供石材并进行安装,暂估金额为320,00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面积为准,经项目部及监理验收后确认工程量,工程量每月申报并根据大合同比例付款,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95%,5%保修期一年后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11月11日,被告项目部对某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石材进行了验收,并确认了工程量。至2010年3月底,被告已累计给付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900,000元。2010年4月1日,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某公司的x.85元货款及安装费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2010年6月10日,原告委托(略)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略)函,以示主张权利。被告收函后未及时付款,故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取得的债权合法有效。庭审中,经原、被告根据方量确认表及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被告确认合计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612,491.85元;鉴于从被告验收确认方量至今尚未满一年,原告主动撤回5%的质保金金额并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安装费536,867.2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量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货款及安装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及严格合同原则,昆山软件园是否支付工程款并非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理由,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某某所欠货款及安装费合计536,867.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68元减半收取4,58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徐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