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磊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机动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上海某机动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仁良、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仁良的起诉。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上海某机动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7月21日,张仁良驾驶沪x厢式中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沪x轿车与案外人朱学军驾驶的沪x轿车发生连环追尾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仁良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32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新车贬值费16,800元;3、被告支付评估费700元;4、支付拖车费300元、通行费10元;4、第三人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某机动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被告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但不同意赔偿新车贬值费及评估费。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确认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第三人公司定损,确定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损失为20,320元。之后,该车经上海文洋闵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20,320元。另外原告还损失牵引费310元。
另查明,沪x厢式中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机动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为张仁良为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沪x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徐某。被告上海某机动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上海振云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旧机动车报价单》,认为若原告车辆保养良好无事故,手续齐全情况下,按照市场行情估价为12万元。而原告车辆经上海联合二手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03,2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牵引费发票、二手车评估报告书、旧机动车报价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关于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由张仁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发生事故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上海某机动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本起系三车事故,且另一辆车辆的维修费也未处理完毕,故为其保留一半交强险份额,本案确定第三人应在1,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某机动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二、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和具体金额:
1、车辆维修费,原告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与保险公司定损一致,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拖车费300元、通行费10元,合计牵引费310元,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后,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认定;
3、车辆贬值费及评估费,本院认为,恢复原状是对财产损失普遍救济方式,只要能达到维修达标的要求即可视为恢复原状,现本案车辆已修理完毕,并更换了大部分零件,基本恢复原有状态,而原告所述的对车辆性能等影响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再主张车辆贬值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而以此产生的评估费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车辆维修费1,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机动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车辆维修费19,320元(已扣除第三人应承担的1,000元)、牵引费310,合计19,63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1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机动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7.5(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