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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庞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7月30日,被告庞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甚至用一张空头支票搪塞原告,现发展到不接原告的电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庞某某于2005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1分。

被告庞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庞某某于2005年7月30日向王某某借款x元,书面约定月息1分,同日庞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了借款凭证。庞某某至今未向王某某还款,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庞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由被告庞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以认定。被告庞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后应该及时偿还本息,未偿还拖欠至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源,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宇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永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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