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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张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18时许,原告朱某在本市X路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张某驾驶的苏X小客车撞倒后受伤,原告经医生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736.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1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代理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标准计算;对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其余答辩意见同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月900元计算;对交通费41元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户籍资料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无法证实用于本次事故,故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付5000元;鉴定费和诉讼代理费因不属交强险范围,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8时10分,被告张某驾驶苏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X路处,将正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朱某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上海市长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4736.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28.1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

另查,1、被告张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苏X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2、2010年4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朱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出具结论为:朱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后腰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休息五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3、原告提供由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出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4、原告提供金额为41元的交通费发票若干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因被告张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鉴于本起事故中另一名受害人丁某已于2010年8月18日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丁某医疗费人民币385.80元、误工费人民币112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向原告朱某先行赔付。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确定为4736.20元;(二)、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三)、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3,6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并无不当,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0,000元;(五)、交通费,按照原告就诊的实际次数计算,原告现主张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确定为115,352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其费用的支出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凭据确定为328.1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势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0元;(九)、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600元;(十)、诉讼代理费凭据确定为人民币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医疗费人民币4736.2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5,864.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487.10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四、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86.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梅倩

书记员书记员郭勤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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