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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化连青,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刘某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连(联)青,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刘某乙,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冯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化连青,原审第三人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刘某甲,被上诉人化连青,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审查明:2000年,王某某在承建(略)谭庄道班二层门面楼期间,化连青多次向王某某建筑工地运送机砖,经其雇佣的收料员化国立收砖x块,王某至收砖x块,共计x块。收到条载明有车数和砖数。后化连青追要款时,王某某以余款两万多元在会计冯某某处为由,拒绝偿还。原审庭审中,王某某认可砖现在的市场价为每块0.36元。

原审认为,王某某欠化连青x块砖款,有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及时结算。因其长期拖欠给化连青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化连青要求王某某支付货款以现在市场价格计算,予以采纳。庭审中,王某某承认每块机砖市场价为0.36元,故王某某应当支付化连青货款x元。王某某所辩结算款在冯某某处,应当由冯某某偿还以及其收料员部分收条不属实,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冯某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化连青货款x元。2、冯某某对化连青不承担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建楼时,王某志负责收料打条,收条上应有单价、数量,还需冯某德签字认可。化国立代收两车砖是事实,但该帐后交王某志已结算。化连青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上,均非王某志、化国立的签名,且无冯某德的签字认可,故不能作为结算的凭证。2、化连青是2003年送砖,价格为每块0.08元或0.082元。即使欠化连青砖款,也应按当时的价格计算欠款,原审按现行的市场价计算无法律依据。3、冯某某是当时建筑队的会计,其手中还有多张化连青的领款条,工程结束结算时,工程总收入为x元,总开支为x元,结余款在冯某某处,如有欠款,也应有冯某某偿付,并且化连青已出具证明不再向王某某追要。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当时建筑队成员有王某某、冯某某、王某志、冯某德、化国立、化爱国,几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因此,原审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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