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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和漯河市鑫泰粮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鑫泰粮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黄某乙和上诉人漯河市鑫泰粮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上诉人漯河市鑫泰粮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伟,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前后鑫泰公司将本公司的粮库建设工程发包给漯河市东方建筑公司施工,漯河市东方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某乙施工,黄某乙又将其中X号、X号、X号库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黄某乙所欠原告工钱具体数额及其余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2007年2月1日与黄某乙签订的协议、林国营2007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世纪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三份,主张林国营系世纪公司雇佣人员,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施工面积是4440平方米,工钱合计为x元(4440×120=x)。被告黄某乙已给付x元,下余x元(x-x=x)。黄某乙系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黄某乙及世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鑫泰公司在欠付某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黄某乙的协议第二条显示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范围为除屋面板安装、屋面防水工程外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第五条显示工程造价为每平方120元。第七条第1项显示甲方(黄某乙)负责供应材料,并具体负责材料的购买、进场工作。黄某乙认可林国营系本人于2007年9月份雇佣的工地技术人员但称原告施工时还未雇佣林国营,林国营不清楚原告施工情况,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黄某乙另提交2009年9月10日付某某签字的领款单一份称除原告认可已收到的x元外,本人还给付某告杂工工钱x元。原告对此称该x元工钱系黄某乙让原告联系他人为该工地运送模板、架电、拉砖、租用吊车、搅拌机等支出的杂工工钱,黄某乙外甥智磊及雇佣人员林国营在相应款项的支出字据上均签有本人姓名,该杂工工钱是黄某乙应支付某他人的工钱,与原告施工工钱是两回事。世纪公司称本公司系原漯河市广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变更而来,黄某乙当时并不是广龙公司人员,原告2007年在鑫泰公司粮库施工与世纪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鑫泰公司提交黄某乙于2008年1月24日签字的x元收款收据一份称本公司不欠施工方的款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及黄某乙对此均称该收据仅证明黄某乙收到上述款项,但不能证明鑫泰公司已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某毕。本院依法要求鑫泰公司提交其与承建单位签订的相应合同但该公司未按期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林国营系黄某乙雇佣的工地技术人员,其出具证明称原告施工面积为4440平方米,被告黄某乙对此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黄某乙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工钱为120元,故黄某乙应给付某告工钱为x元(4440×120=x)。黄某乙已给付x元,下欠x元(x-x=x)应当继续给付。黄某乙主张另外给付某杂工工钱x元应予扣减,因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由黄某乙负责供应材料,并具体负责材料的购买、进场工作,黄某乙的此项主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泰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按期提交其与承建单位签订的相应合同,持有证据拒不提供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鑫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某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某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世纪公司登记及变更情况不能充分证明黄某乙与原告2007年签订的协议系代表世纪公司进行的行为,其主张世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告付某某工程款x元。二、被告漯河市鑫泰粮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某乙的以上债务在欠付某某乙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某任。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用证据有误。2、在原判认定的x元款项中,应该有x元款项应予以扣除。3、原判决判令鑫泰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漯河市鑫泰粮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欠付某程款,不应承担付某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欠付某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某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了被上诉人付某某的诉讼请求。3、一审应追加工程承包单位为被告。4、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付某某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拖欠被上诉人付某某工程款未付,有上诉人黄某乙雇佣技术人员林国营于2007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2007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某乙共欠被上诉人付某某工程较为x元(4440平方×120元=x元),已付x元,下欠x元应予支付。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x元款项应从下欠x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被上诉人付某某不予认可,且上诉人黄某乙又未提供该款属于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的证据,其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上诉人漯河市鑫泰粮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某某乙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某任缺乏法律依据,明显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漯河市鑫泰粮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上诉人漯河市鑫泰粮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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