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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37岁,------。

原告王XX诉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绍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吴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1年7月在广州务工与被告相识恋爱,2002年5月在重庆市秀山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吕XX,自2005年起原、被告夫妻开始出现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为此2008年2月因被被告殴打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请人民法院准予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财产自愿送给女儿吕XX。女儿吕XX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吕XX既未出庭,也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登记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二)(三)张XX,张XX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且因此被告常威胁原告及其亲人。

(四)余XX证词,用于证明原、被告每次打架后,被告就打电话威胁原告的堂哥。

(五)邮件(发件人系被告,),用于证明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对原告进行威胁。

上列(一)(二)(三)(四)(五)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吕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相识恋爱,2002年5月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吕XX,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05年起夫妻感情开始出现矛盾,经常发生吵架打架,2008年2月原告因此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7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以夫妻感情不合,经常遭被告殴打,且已分居2年为由,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自愿将婚前财产赠与子女,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常发生打架、吵架,以至双方分居达2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XX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自愿将婚前财产赠与子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子女吕XX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尽力抚养义务,承担相应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吕XX离婚。

二、婚生女吕XX由被告吕XX抚养,原告王XX从2010年9月起每月付给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子女成年时止子女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一方当事人另行结婚,需持人民法院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冉绍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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