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娄山铸钢厂,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X镇蟠龙工业园区。
代表人杨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双碑石堰沟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桐梓县娄山铸钢厂(下称铸钢厂)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耐火材料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芳、彭超共同组成合议庭,负责本案的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耐火材料公司与铸钢厂于2000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耐火材料公司向铸钢厂供应耐火材料。截止2001年10月底,铸钢厂在付清之前所欠耐火材料公司货款后,耐火材料公司的财务往来明细帐反映,铸钢厂多付货款7,629.85元。2001年11月初,耐火材料公司又供应铸钢厂价值47,751.20元的耐火材料。11月13日,耐火材料公司向铸钢厂开具了47,751.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02年6月14日,耐火材料公司向铸钢厂出具《往来询证函》一份,要求核对铸钢厂所欠的货款。铸钢厂厂长杨某甲之妻沈净(曾用名沈某)在《往来询证函》上签名。2002年10月,耐火材料公司经办人员刘某持《往来询证函》到铸钢厂催款,此时《往来询证函》上所载明的欠款数为40,321.35元。铸钢厂厂长杨某甲对欠款金额没有提出异议。10月22日,铸钢厂向耐火材料公司付款3000元,刘某向铸钢厂出具了收据。2003年4月4日,耐火材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案件第一审中,铸钢厂对《往来询证函》中所载明的40,321.35元数额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作笔迹鉴定和墨痕鉴定,请求查明该函中40,321.35元字样中的“4”字的两个笔划是否是同一人书写、是否是同一时间书写、“4”字中的折划“ㄥ”与2002年6月14日的时间先后关系。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检验,结论为:《往来询证函》上的“40,321.35元”中的“4”字的竖划和折划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4”字系由“1”字添改而成,“4”字的两个笔画不是同一时间连续书写形成,“4”字的折划与2002年6月14日的时间先后关系不能确定。对此鉴定结论,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但耐火材料厂认为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往来询证函》上“40,321.35”中的“4”字的折划系在2002年6月14日(即耐火材料厂到铸钢厂核对帐目之日)后添加的,折划的添加是内部核对帐目时发现写错后添加,添加时间在与铸钢厂对帐之前。铸钢厂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01年11月购货后,向原告付清了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中,铸钢厂先是辩称不欠货款,而后又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其辩解理由前后矛盾。因不能确定《往来询证函》上“40,321.35元”中“4”字的折划添加时间是否在对帐之后,且铸钢厂的厂长杨某甲在2002年10月耐火材料公司的经办人催款时,对《往来询证函》上记载的金额40,321.35元,没有提出异议,故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铸钢厂的欠款事实。根据铸钢厂对收到2001年11月价值47,751.20元的货物以及铸钢厂先前多付的7,629.85元和2002年10月又支付的3000元的事实品迭后,可以确认铸钢厂尚欠耐火材料公司货款37,321.35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铸钢厂给付耐火材料公司货款37,321.35元,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2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3,402元(耐火材料公司预缴1,902元,铸钢厂预缴1,500元),由铸钢厂负担,限铸钢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耐火材料公司3,402元。
铸钢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沈净在《往来询证函》上签字,并非对债务的认可。根据鉴定报告,询证函上的“4”是在“1”上添加而成;根据沈净的证言,可以认定添加是在其签字认可之后。询证函存在重大的证据瑕疵。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提货时付款”;从上诉人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也可以看出,如有尾欠,耐火材料公司都在发票备注栏内作了“进款”记载,但对2001年11月13日的面额为(略).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却没有任何记载,根据双方的往来习惯,该款肯定已经支付。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耐火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耐火材料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判“经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仅提出“沈净签名并非认可债务”(上诉人对欠款事实提出了异议,而原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并没有认定铸钢厂欠款,仅客观叙述了当事人双方没有重大争议的事实)的异议,但上诉人所提出的此观点不符合常识。沈净在《往来询证函》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如果沈净的签名并非认可债务而系其他意思,沈净应在签字的同时注明其真实意思或者在“数据不符”处签字。上诉人对该部分所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且原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中认定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沈净是否有权签名认可债务,涉及另外的法律事实,与签名本身的含义系不同的法律问题。
本院另查明:铸钢厂的员工沈净在《往来询证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的同时还加盖了铸钢厂的“地磅专用章”,并加注“因领导及财务未在,故用此章”。一审中,沈净出庭作证称:她签字的时候,《往来询证函》上的数字是一万余元,而非四万余元;她并非负责财务,只是应耐火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签字,耐火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声称签了字好回单位交差。
案件第一审中,铸钢厂对其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的授权范围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据一审中第一次开庭审理(2003年10月21日)的庭审笔录记载,铸钢厂的代理人杨某乙在法庭调查阶段就已承认铸钢厂拖欠耐火材料公司货款37,321.35元。杨某乙在该次笔录的末页签名认可(见一审卷宗正卷第50页)。在本院组织的当事人询问中,杨某乙(也是铸钢厂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否认曾经作出过该项承认,并称当时没有开庭,仅进行了调解。但被上诉人耐火材料公司的代理人对其陈述进行了反驳,称第一次开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经过了法庭调查后才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铸钢厂承认收到价值(略).20元的货物,但主张已经付清货款,其应当就付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铸钢厂曾多付款7629.85元以及在2002年10月22日铸钢厂付款3000元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铸钢厂应对支付其余(略).35元货款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其声称增值税票上记载“进款”的交易才没有付款,但此“交易方式”不为耐火材料公司承认,铸钢厂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其称按合同约定应是提货时付款,增值税票就是付款凭证,但铸钢厂对双方之前交易中多付了7629.85元货款的事实并不否认,而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货时付款,通常不会出现多付款的情况,且铸钢厂在2001年11月收到上述货物后,两次与耐火材料公司对帐时都没有否认欠款事实,还支付了3000元货款,可见上诉人的此主张也不能成立。《往来询证函》并非铸钢厂已经付清货款的证据,相反却是铸钢厂欠款的证据,铸钢厂称《往来询证函》中的“1”改为“4”系发生在对帐之后,仅能对欠款金额提出抗辩,但此主张仅有沈净的证言为证,不能得到鉴定结论的证实。因沈净系该厂的员工,与铸钢厂有利害关系,且沈净称自己尽管不负责财务,但系为帮助耐火材料公司工作人员回单位交差才签字,不合情理,故原审不采信沈净的证言,并无不当。铸钢厂不能举示出付清货款的相关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其声称已付清货款的主张,不应确认。
铸钢厂对《往来询证函》上记载的数据提出异议,《往来询证函》经鉴定确认其记载的欠款数有添写的痕迹,且因并无证据表明沈净系铸钢厂的财务人员,仅凭《往来询证函》并不足以证明铸钢厂拖欠耐火材料公司货款37,321.35元的事实。虽该证据存在瑕疵,但基于上述分析,《往来询证函》上的欠款数与2001年11月的供货金额(略).20元扣减铸钢厂之前多支付的货款7629.85元后的差额37,121.35元基本吻合(仅相差200元),可以得到印证。原审对《往来询证函》予以采信,并无不妥。
而且,案件第一审中,铸钢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乙在第一次开庭开庭审理时,已经承认欠耐火材料公司货款37,321.35元,这构成了诉讼中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应免除耐火材料公司对欠款事实的举证责任。而铸钢厂要推翻其自认,则应当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但铸钢厂并没有举出这方面的证据。铸钢厂的代理人杨某乙声称一审中第一次审理时没有开庭进行法庭调查而仅进行了调解,并否认曾作出过该项承认,与该次庭审的笔录的记载(杨某乙在该次庭审笔录的末页签名确认笔录属实)以及耐火材料公司在本院组织的当事人询问中对该次庭审的陈述不符,故本院不采信其辩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合计3,402元(耐火材料公司预缴1,902元,铸钢厂预缴1,500元),由铸钢厂负担,限铸钢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耐火材料公司1,902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1,902元,也由铸钢厂承担(该厂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均是自然人的为1年,一方或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彭超
二00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