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叶某某,男,汉族,25岁。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原审被告叶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原审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上午,叶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车沿黑龙潭至土城王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德武村停车办事,中午13时许,叶某某从停在张德武村路东沿头朝北的驾驶位上开车门下车时,遇白某某驾驶电动车靠右由南向北行使至此,电动车右车把与豫x号小型普通车左前门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白某某受伤后,于当天住在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3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1521.96元,白某某还在该医院门诊花费25元,在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00元。郾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白某某的多处软组织损伤,自然流产。医院建议休养2个月。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x号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二种险种。张某某系车主。白某某主张自己在郾城区玉清泉招待所工作,该招待所出具证明信,证明白某某月工资2400元,效益工资按比例。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信不能采信,原告应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白某某未提交三个月的工资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公司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x号车在人保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人财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白某某的损失。白某某主张自己月工资2400元,仅凭一份证明信,不予采信。白某某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和消费标准计算其损失。白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64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天=90元;3、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4、护理费15元/天×9天=135元;5、误工费15元/天×9天=135元;6、精神抚慰金,白某某主张x元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6项合计共x.96元,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财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x.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80元,保全费350元合计1030元,由张某某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白某某属于自然流产,不能证明是该起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不需对此承担责任。同时,本案事故并未造成白某某严重损害,亦未构成伤残,不应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白某某辩称:流产是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并且因此给我及家庭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车辆投有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我们不应担责。请求依法公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1日,原审被告叶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在郾城区黑龙谭至土城王村X路X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某某人身损害之事实存在,且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白某某已怀有身孕,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自然流产,应认定该损害后果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人保漯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自然流产的损失后果,受害人本人身体虽未构成伤残,但该损害后果势必给受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审法院酌定x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