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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漯河电厂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漯河电厂项目部。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漯河电厂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上诉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漯河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曹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于2009年3月份被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招为工人,在其承包的漯河热电厂工地上工作。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系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漯河电厂项目部在漯河热电厂工程的建设承包企业。后浙江裕祥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浙江裕祥公司的工作人员余太祥于2009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漯河电厂工地谢某某工资款壹万壹仟圆整(x元)山东二建,浙江裕祥公司出纳统计余太祥,2009年10月25日”.后谢某某为索要工资,将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漯河电厂项目部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总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工作,但其为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资也由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漯河电厂项目部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谢某某不服上诉称:2009年位于召陵区的漯河热电厂开始由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招为工作人员,从三月份开始在被上诉人管理和领导下工作,直到2009年10月25日,这期间被上诉人不但不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支付劳动报酬,到工作结束时,也只是出具了一份欠条,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被被上诉人直接管理,上诉人的工作是被上诉人总承包的,和上诉人一起工作的劳务人员的工资是由被上诉人发放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证据视而不见,不予采信,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漯河电厂项目部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承包、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夏书国),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是上诉人实际雇佣者,是工作指令的实际下达者,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支配,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虽然持有浙江裕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余太祥为其出具的工资欠条,也只能证明其在浙江祥裕公司工作,其工资也应由浙江裕祥公司支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漯河电厂项目部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权利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利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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