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甲,又名夏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男,39岁,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夏某甲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09年6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胜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1996年冬天,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婚期生育一女王某前,一子王某。女儿出生后十几天,原告就遭到被告打骂。2004年12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05年1月25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带着二个孩子在温县X镇东梁所租房生活,生活全凭娘家人接济。原告有病,被告也不照顾。被告在焦作学习、外出打工,常年不在家。2008年9月,原告到被告家协商离婚时,被告却唆使其外甥殴打原告,并站在一边,不管不问。三年来,被告没有悔改之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牙科器材应分得一半,应分得房屋二间,被告应归还债务4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女儿出生后,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2005年,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先是在徐堡租房,后到东梁所租房居住,孩子也在县城上学。被告外出打工,所赚工资也如数交给原告。被告没有唆使外甥殴打原告。夫妻之间发生拌嘴,属于正常现象,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感情确已破裂,涉及到孩子的抚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和债务的承担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本院(2005)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以及原告的婚前财产;
3、2009年2月19日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支持其外甥殴打原告,说明被告对原告已无夫妻感情;
4、证人夏某乙、夏某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5、照片二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和牙科器材。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被告对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认为本院(2005)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因该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被告对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证明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唆使其外甥殴打原告,派出所也没有对被告的婚姻进行劝说。经法庭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外甥殴打原告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唆使其外甥殴打原告的事实,也不能因此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4、夏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有病期间,是证人照顾原告的。但是证人并没有陈述被告没有照顾原告的原因。被告质证时陈述,当时被告在焦作学习,没有在家,逢休息日回家对原告照顾,也符合情理,因此夏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
5、被告对夏某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哥哥,具有利害关系,并且是猜测,传来证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一是分析所得,二是听原告所说,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状况,故该证言法庭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6、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12月25日,原告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前。2001年5月生育一子王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2005年1月25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先后在徐堡、东梁所租房居住生活。2008年9月2日,被告的外甥殴打原告,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于2004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但是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陆保刚
人民陪审员王某营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段静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09)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