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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等诉祥辉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吕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某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某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林某、丁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甲、白某某、代某某、吕某乙、吕某丙与被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辉运输公司)、闫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3时,吕某威驾驶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x+623.5M处,在行车道内刮擦撞击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乔得立驾驶的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后,又撞击应急车道内同样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杜迎春驾车的登记车主为祥辉运输公司的鲁x/鲁x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豫x/豫x挂车驾驶员吕某威和乘车人吕某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吕某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迎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某某为鲁x/鲁x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方认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原告代某某各项损失22万元,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2万元。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代某人口头辩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汽车追尾,原告方又是无证驾驶,我方认为三门峡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公正,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该事故第一次撞击者应是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祥辉运输公司和被告闫某某均同意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吕某甲孙子吕某威无证驾驶豫x/豫x解放半挂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行至736公里+623米处,在行车道内撞击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乔得立(案外人)驾驶的豫x/豫x解放半挂货车尾部后,又撞击应急车道内同样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被告闫某某的雇佣司机杜迎春驾驶的鲁x/鲁x挂解放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了吕某威和乘车人吕某红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和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勘察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吕某威因无证驾驶,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该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的雇佣司机杜迎春在高速公路上行车,在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停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乔得立和乘车人吕某红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各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事故发生后,伤者吕某威和吕某红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抢救费2780元,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7月27日同在渑池县殡仪馆火化。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据五原告人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闫某某在三门峡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以杜迎春名义所交的事故押金6万元。

另查明,鲁x/鲁x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闫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祥辉运输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100元,该公司并于2010年5月21日以祥辉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分别投入鲁x/鲁x挂解放牌仓栅式半挂货车主车和挂车保险额分别为x元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还查明,原告吕某甲、白某某夫妇有二男一女,长子吕某红,次子吕某涛,长女吕某玲。原告代某某(吕某红之妻)有二男一女,长子吕某乙、长女吕某丙,次子吕某威,一家五口自1985年起在民权县X路盖房长期居住,从事交通运输等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某的雇佣司机杜迎春在高速公路上行车,因道路堵塞,在非紧急情况下占用应急车道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赔偿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吕某甲等五人作为吕某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代某某作为吕某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闫某某作为鲁x/鲁x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辉运输公司系该车名义车主,对该车疏忽管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系该肇事车的保险机构,对该事故应在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人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闫某某和祥辉运输公司承担。经审理确认原告吕某甲等五原告因吕某红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94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139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44元。原告代某某因吕某威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吕某威医疗费1390元;死亡赔偿金x.1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以上五原告的总损失为x.04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主车和挂车投入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吕某红和吕某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x元;剩余x.04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为x.81元,未超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主车和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闫某某和祥辉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甲、白某某、代某某、吕某乙、吕某丙五原告因吕某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13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代某某因吕某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8元。

案件受理费81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872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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