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星、王某某,系河南鼎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与他人计划合伙成立“正美瑞公司”经营饲料加工业务,虽饲料加工进行了几个月,但公司并未成立。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2009年10月15日全体合伙人约定企业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于2009年底前将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x元退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一直推诿还款。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应付款x元,并从诉讼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有误,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实际居住地,本案被告实际住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5元,退回原告毛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斌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