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女。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7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我借款5000元,后几经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从2010年8月20日至今的利息。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起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王某乙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其现金5000元。
被告王某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某现金5000元整”。现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归还借款,并支付从2010年8月20日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返款时间,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故对原告的还款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告王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闫革委
代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宇东